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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自律规则》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02日

  (2009年10月23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7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市场参与者相关交易行为,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交易(以下简称“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的相关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现券交易、回购交易、债券远期和债券借贷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对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市场参与者是指从事本规则第二条所称交易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以及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的各类法人机构投资者及非法人机构投资者。

  法人机构投资者是指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的法人机构,以及参照法人机构管理的其他机构。非法人机构投资者是指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产品,以及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他非法人机构投资者。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相关人员是指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机构任职,从事及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交易、风险控制、清算和结算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法人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建立与所从事的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完善治理结构,明晰前台、中台、后台业务分工,实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的有效隔离,保证岗位设置符合业务需要与风险管理需要。

  中台风险控制人员应切实履行对前台交易的审核职能,发现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及不合规情况时,及时向主管人员报告。后台清算结算人员应独立确认已达成交易的细节,及时、准确地完成清算结算。

  第八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建立交易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对各级执业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问责制度。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相关人员,应依照规定及时惩处。

  第九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根据不同交易目的,实现自营业务和客户业务的账户隔离,并进行独立的风险控制和会计核算。

  客户业务是指法人机构投资者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的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机构投资者除客户业务以外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交易业务均属于自营业务。

  第十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建立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权限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交易业务授权管理制度或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严格控制操作风险,明确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复核、交易确认、风险审核、清算结算、异常报告、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法人机构投资者应保存交易相关记录,电子版与纸质版记录至少应保留5年。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

  第十三条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的管理人及托管人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并符合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要求,不得超出产品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交易业务,不得为规避行业监管规定或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从事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所管理的非法人机构投资账户之间,以及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非法人机构投资账户之间,均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行交易管理,严禁利益输送。

  第十六条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应具有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业务能力和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员应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与所管理的非法人机构投资账户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应进行说明,并报送交易商协会。

  本条所称利益冲突是指管理人及其投资管理人员与所管理非法人机构投资账户的利益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对抗,进而有可能导致非法人产品的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应本着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原则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各类交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执业道德,不得损害客户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不得干预或影响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交易相关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交易相关人员。交易相关人员须按规定参加有关职业道德、市场纪律及市场相关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并达到培训要求。

  第二十条   市场参与者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从事交易,恪守商业道德,杜绝恶性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发布的报价和进行的交易须以本机构真实交易需求或客户真实需求为基础,不得规避内部合规、外部监管要求而开展交易,不得误导或欺诈他人,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任何一方不应在达成交易后单方面更改或者撤销交易约定,对于交易单方违约而给交易对手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参与者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遵循商业原则,交易价格应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本条所指关联方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关联方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相关交易。

  第二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不得通过开展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利益输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自身实际控制的账户为交易对手,通过交易价差实现利润转移;

  (二)通过第三方交易实现利益输送;

  (三)其他利益输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不得通过价格操纵、交易量操纵等方式影响相关资产的价格水平,妨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获取不正当利益。市场操纵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他人串通,利用资金优势、持券优势进行连续虚假交易,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以自身实际控制的账户为交易对手进行对倒交易,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三)其他市场操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不得通过以下欺诈性的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发布明显不合理或虚假的报价;

  (二)刻意编造、传播可能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对手判断的虚假和错误信息;

  (三)向客户或其他非专业性机构故意隐瞒相关风险;

  (四)其他误导和欺诈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建立交易相关人员诚信信息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对相关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身份证或护照编号、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从业机构、职务或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及联系电话、执业注册记录、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交易从业经历、相关职业培训及所获资格证书;

  (二)奖励信息:

  受到所在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三)警示信息:

  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商协会的警示或提醒、受到有权调查机构的检查或调查、被投诉或举报,以及通过内部自查发现的违规情况;

  (四)处罚处分信息: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定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原因、处罚处分类别、期限、生效时间。除刑事、民事处罚外,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主要包括:

  1、受到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的处罚;

  2、受到交易商协会的处罚,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及取消会员资格等;

  3、受到市场中介平台机构的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场参与者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及时将本机构及交易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向交易商协会报备,相关人员变动应及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其中,基本信息部分,机构高管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的基本信息由所在机构进行报备,其余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相关市场中介平台机构提。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将根据以下信息更新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并告知信息主体:

  (一)机构主动报备的有关信息;

  (二)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通报的有关信息;

  (三)交易商协会公告、通知等公开信息;

  (四)交易商协会与市场中介平台机构的共享信息;

  (五)其他公开信息。

  第三十二条      诚信档案中的信息将用于:

  (一)相关司法机关执法的参考;

  (二)监管部门行政许可、业务试点等评价考核的参考;

  (三)协会对机构或人员业务督导、自律处理、市场化评价,聘任有关专家,以及向市场提示风险等的依据;

  (四)市场参与者选择专业服务机构、交易对手的参考;

  (五)相关机构招聘从业人员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并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认为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交易商协会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交易商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五章 自律规范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可对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的交易进行常规调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访谈、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现场调查。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相关行为进行日常监测监督,监测监督内容包括交易价格异常、交易量异常、关联方交易以及其他给市场带来较大影响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时,若出现交易价格、交易量等要素明显偏离市场合理范围,或交易对手集中度过高等情况,应加强主动管理。

  (一)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异常交易的内部甄别机制,明确交易要素偏离度超出正常范围的内部标准,及时识别异常情况,并书面说明理由,存入档案;

  (二)相关市场中介平台机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将发现的相关异常情况传输至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九条    市场参与者应互相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定及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举报,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市场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自身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交易商协会投诉,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在收到举报(投诉)相关材料后,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自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认定。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可根据以下情况及需要启动可疑调查: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事项;

  (二)协会常规调查、交易监测发现的情况;

  (三)市场参与者举报(投诉)有关情况;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可疑调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询问、书面调查、约见谈话及现场调查。调查对象及相关市场中介平台机构在符合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将根据市场参与者的业务开展情况及交易相关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市场化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章 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协会通过调查,未发现调查对象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发现确有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且情节较轻的,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决定;情节严重的,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处分决定中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未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商协会报备相关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未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和执行交易相关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或未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异常交易甄别管理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未按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配合调查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及交易相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或认定不适当人选处分,同时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市场永久禁入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场交易的自律处分相关程序比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执行,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受到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的交易相关人员,应重新参加交易商协会组织的诫勉培训,全面学习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相关职业道德、市场纪律及业务规则等方面的知识,并达到培训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